长沙代理记账之特殊交易方式下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长沙代理记账之特殊交易方式下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
1.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售后回购已涉及有形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应在销售环节确认收人并核算销项税金,实际回购环节核算进项税金, 增值税款通过发票载明金额进行计算。国税函〔2008〕875号文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 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人,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 表明不符合销售收人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 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企业会计准则应 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价款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 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由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 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人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人,回购商品作为购 进商品处理。
尽管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表述 不同,实际上两者的处理原则、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即凡是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交易的, 都按销售处理。对于根据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未确认收人的售后回购,增 值税有关政策也要求按照公允价值作为销售处理,实际执行中可能会有一定难度。但 税务机关对于定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对于这一部分交易,企 业应按公允价值开具或收到相应发票,尽管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允许不确认收人,而是作为融资行为处理,实际上也要求在确认融资收益或利息支出时参照公 允价值标准进行确认。
2.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企业所得税法》尚未对这一问题暂无明确规定。参 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的精神,原则上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处理方法进行纳 税处理,作为折旧费用或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都应建立在对售后回租对象的公允定 价基础上。只要定价建立在公允价值基础上,不论是确认收入还是作为租金费用的调 整,都不会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从增值税或营业税角度而言,则要求对不符合公允价 值条件的交易按公允价值确认应税收入,因为增值税或营业税一般不具备后期调整机 会。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采用售后租回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 确认为负债,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折 旧费用或租金费用的调整。由确凿证据表明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 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并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3.买一赠一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企业以买一赠 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 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从这一规定来看,税法视其为降价销售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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